此前推出的“爭議評審”系列文章已經就建設工程爭議評審的條件與實踐,爭議評審與傳統爭議解決模式的差異,中國特色的爭議評審中的完善,結合國際經驗落地爭議評審新機制等進行探討和分析。近年來,跟隨著“一帶一路”倡議,中國建筑企業不斷出海,對外承包工程業務穩步增長,成績斐然。然而,在“走出去”的征程中,出海的建筑企業面臨法律法規差異、合同管理風險以及爭議解決與法律適用等問題。就國際工程領域的爭議解決而言,爭議評審模式具有專業性、高效性、靈活性等優勢,能及時化解爭議,避免矛盾升級,保障項目順利推進。為此,中國企業應高度重視爭議評審制度,爭議評審模式有利于中國建筑企業走出去。
一、中國建筑企業“走出去”現狀
(一)對外承包工程業務發展概況
改革開放以來,國內建筑企業尤其是大型建筑企業積極響應國家號召,大力實施“走出去”戰略。自2013年中國提出建設“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倡議后,國內建筑企業借助這一政策東風,加快了走出國門的步伐。在這樣的市場環境下,海外承包工程,特別是海外建筑市場迎來了快速發展期,取得了顯著成果。根據2025年3月12日中國建筑業協會發布的《2024年建筑業發展統計分析》顯示,我國對外承包工程業務完成營業額1659.70億美元,比上年增長3.14%;新簽合同額2673.00億美元,比上年增長1.05%。對外承包工程完成營業額連續兩年、新簽合同額連續三年保持增長。美國《工程新聞記錄》(簡稱“ENR”)雜志公布的2024年度全球最大250家國際承包商共實現海外市場營業收入4997.0億美元,較上年度增長16.6%,創下了近10年來的最大增幅。我國內地共有81家企業入選2024年度全球最大250家國際承包商榜單,入選數量與上一年度持平。入選企業共實現海外市場營業收入1230.1億美元,較上年度增長4.3%,占國際承包商250強海外市場收入總和的24.6%。
(二)“走出去”的突出挑戰
中國建筑企業在“走出去”的過程中面臨著多方面的挑戰,這些挑戰涉及經濟環境、政治因素、宗教信仰、風險管控等多個領域。其中與法律風險管控有關的主要集中法律法規差異、合同管理風險、爭議解決方式等。
1.法律法規差異
世界各國法律體系分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等,不同法系在法律淵源、司法程序、合同解釋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例如,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法律條文較為詳細具體;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法官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判例創造法律規則。中國建筑企業在“走出去”過程中,如果對項目所在國的法律體系不熟悉,可能會在合同簽訂、糾紛解決等方面面臨諸多困難。同時,各國在建筑工程相關的法律法規上存在差異,包括建筑許可、質量標準、安全規范、環保要求等。一些發達國家對建筑質量和環保標準要求極高,中國建筑企業可能需要采用更高的技術標準和環保措施,增加了合規成本和施工難度。
2.合同管理風險
國際工程項目合同通常具有條款復雜、專業性強的特點,涉及到工程范圍、工期、質量標準、付款方式變更程序、違約責任等多個方面。國際工程管理相較于國內工程管理而言,基本要求需嚴格依合同約定辦理變更、索賠,如有爭議,需及時按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模式確定爭議,確保項目正常建設。
3.爭議解決方式
國際工程爭議解決方式通常包括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工程師決定、爭議評審、爭議裁決及最終的仲裁或訴訟。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有不同的程序和規則,仲裁具有保密性、專業性和高效性等優點,但仲裁裁決的執行可能會受到不同國家法律制度的影響;訴訟則需要遵循當地的司法程序,可能會面臨訴訟周期長、成本高以及地方保護主義等問題。國際工程項目較為普遍的重視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爭議評審或爭議裁決,以便及時解決爭議,推進項目建設,維護雙方合法權益。
二、國際工程中的爭議評審制度
目前,常見的國際工程爭議解決方式包括協商(Negotiation)、斡旋(Conciliation)、調解(Mediation)、工程師決定(Engineer'sdecision)、爭議評審(DisputeReview)、爭議裁決(Disputereview)、仲裁(arbitration)和訴訟(Litigation)。其中,協商解決是比較友好的方式,仲裁和訴訟的對抗性則相對較高,而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即“ADR”)介于二者之間。與訴訟和仲裁相比,ADR更注重維護雙方之間的長期合作關系,解決爭議的氛圍較為友好。
替代性爭端解決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縮寫ADR),是指爭議各方同意尋求中立的第三方機構協助,以解決糾紛的一種“非訴訟爭議解決方式”。ADR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統稱,包括調解、和解、談判促進、爭議評審、仲裁等多種方式。ADR機制起源于美國。美國在總結ADR實施經驗的基礎上,于1998年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ADR法》,克林頓政府簽署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法案》(“ADR法案”),授權和鼓勵聯邦機構使用ADR方式解決糾紛。2001年批準的《美國統一調解法》明確規定了法院附設ADR(調解),并對調解過程中的一些具體制度做出了規定。如今,在美國所有提交訴訟的案件中,只有約5%的案子真正進入審判程序,其余95%左右的案子在審判程序前就已通過ADR得到解決。ADR中較為常用的是爭端委員會(DisputesBoard,DB)。爭端委員會是為解決工程項目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爭端,由合同雙方共同任命,進行爭端調查和處理的專家機構。組成爭端委員會的成員均須具備必要的法律、技術、管理等專業背景。爭端委員會主要有三種類型:爭端評審委員會(DRB)、爭端裁決委員會(DAB)、爭端避免/裁決委員會(DAAB)。
以FIDIC文本中的爭端解決機制為例,1999年版新紅皮書在1987年第四版FIDIC合同建立的工程師作出決定、友好協商和仲裁的三步解決爭議機制中,加入了DAB裁決機制,為避免業主和承包商將爭議直接提交仲裁增加了一道“過濾網”。2017版紅皮書則將其升級為爭議避免/解決委員會(DisputeAvoidance/AdjudicationBoards,DAAB),并增加了爭議解決過程中一個由DAAB調解的環節。雙方如對合同履約產生問題的,可共同向DAAB申請協助,進行非正式商談和調解。但調解并非申請DAAB裁決的前置程序;并且,與DAAB裁決的效力不同,DAAB在此類商談中給出的建議并不具備強制約束力。2017版系列合同條件將1999版的爭端解決機制DAB進一步優化成為DAAB,強化其爭端避免功能,更為清晰、完整和嚴謹,為國際工程合同的順利履行提供更好的保障。
通常情況下,DAB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常設委員會,以1999年 FIDIC 紅皮書為例,這類委員會在合同起始時便獲任命,其履職期限貫穿整個合同期;二是臨時DAB,1999年時僅在FIDIC黃皮書和銀色合同中有相關規定,它在爭議發生后才組建。DAAB 的主要作用,是促使雙方在進入仲裁程序(一般仲裁程序耗時久、成本高)前,嘗試自行解決爭議。2017年FIDIC合同第21.1條明確了DAAB的組建程序:若合同有規定,雙方應按合同約定時間共同任命DAAB成員;若未規定,則需在承包商收到接受函起28天內完成任命。DAAB成員可由一名“單一成員”或三名具備相應資格的成員構成,默認人數為三名,除非雙方另有商定。若雙方未能按時任命成員,將依據第21.2子條款執行。DAAB需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一是收到參考后的84天內;二是DAAB提議且經雙方認可的期限內(但DAAB未及時收到付款的情況除外)。其決定應以書面形式送達雙方并抄送工程師,同時要闡明理由,并注明依據第21.4.3子條款作出。不過,DAAB的決定雖具有約束力,但并非最終結果。若一方對決定有異議,可在收到決定后的28天內,依據第21.4.4子條款提交NOD(異議通知)。若DAAB未在規定時間內給出決定,任何一方可在期限屆滿后的28天內向對方發出NOD。根據第21.6條,除非雙方另有約定,且受第3.7.5條(對工程師決定的異議)、第21.4.4條(對DAAB決定的異議)、第21.7條(未遵守DAAB的決定)和第21.8條(未設立DAAB,包括DAAB任命到期)的約束,對于任何尚未成為最終且具有約束力的DAAB決定所涉及的爭議,最終將通過國際仲裁來解決。
如果一方當事人對DAB決定不滿意,或雙方沒有選擇保留DAB條款,且不能通過其他ADR方式友好解決糾紛,那么雙方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或訴訟解決。與仲裁、訴訟程序相比,DAB機制能夠及時、快速、低成本、平和地解決雙方爭議,避免了仲裁或訴訟存在的爭議解決周期長、成本高、滯后性以及不利于項目建設正常順利推進等弊端,爭議評審機制在國際工程領域得到了廣泛應用。
三、爭議評審模式有利中國建筑企業“走出去”及建議
(一)爭議評審模式有利于中國建筑企業參與的國際工程化解爭議。
爭議評審制度(DisputeAdjudicationBoard,DAB或DisputeReviewBoard,DRB)作為國際工程爭議解決的核心機制之一,通過其專業性、效率性及中立性,在化解復雜工程糾紛、保障項目順利推進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核心價值在于通過早期介入、技術導向的裁決以及臨時約束力,避免爭議升級為冗長且高成本的訴訟或仲裁,同時維護合同雙方的長期合作關系。以世界銀行和FIDIC合同范本為代表的國際實踐,推動了該制度在全球范圍內的廣泛應用。例如,在中國參與的中東某大型石化項目中,業主與承包商因設計變更導致的費用分攤產生分歧,爭議評審委員會(DAB)在爭議初期介入,依據合同條款和技術規范提出費用分攤比例建議,雙方最終接受,避免了工期延誤和仲裁程序。另一個典型案例是巴基斯坦巴羅塔水電站項目,中方承包商因當地電費稅率上漲導致成本激增,主張業主補償。爭議評審組(DRB)審查后認為稅率變化屬于“當地法律變更”,業主應承擔部分費用,這一裁決促使雙方達成協議,避免了工期延誤和訴訟風險,體現了評審機制在支付爭議中的靈活性與權威性。
爭議評審制度在國際工程爭議解決的優勢體現在多個層面:其一,其早期介入的特性能夠及時識別潛在矛盾,例如在項目啟動時即成立評審委員會并定期訪問現場,通過技術專家和法律顧問的專業分析,將爭議化解于萌芽階段,避免因問題累積導致的停工或成本激增;其二,其半約束力裁決(即裁決在仲裁或訴訟前具有臨時效力)既保障了項目執行的連續性,又為雙方保留后續法律救濟的空間,例如在南美某礦業項目中,因政局動蕩導致的設備運輸延誤爭議,評審委員會依據不可抗力條款裁決工期順延,避免了后續仲裁的高昂成本;其三,評審機制的高效性顯著降低解決爭議的時間與經濟成本,如歐洲某地鐵擴建項目中,爭議在30天內即通過評審程序解決,遠快于傳統法律程序。此外,國際金融機構如世界銀行自1995年起強制要求貸款項目采用爭議評審機制,進一步推動了其標準化應用,例如中國的小浪底水利工程和二灘水電站等世界銀行貸款項目均通過評審機制成功化解技術爭議與支付糾紛,保障了工程順利推進。
(二)部分國家已建立爭議評審機制的司法確認制度,賦予爭議評審意見強制執行力。
目前,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新西蘭等國家通過立法保護爭議評審的效力,并以不同形式給予爭議評審機制司法確認,賦予爭議評審意見司法強制執行力,避免另啟仲裁或訴訟程序,有利于進一步解決雙方的爭議。
(三)需多方面助力“走出去”中國建筑企業提高對爭議評審制度的認識。
加強宣傳與培訓:政府、行業協會和專業機構應加大對爭議評審制度的宣傳力度,提高企業對該制度的認知和理解。通過舉辦培訓課程、研討會、講座等形式,向企業傳授爭議評審的相關知識和技能,包括如何選擇評審專家、如何準備評審材料、如何參與評審程序等,使企業能夠熟練運用這一制度來解決爭議。
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推出中國標準:進一步完善國內關于爭議評審制度的法律法規,明確其法律地位、程序規則、評審結果的效力等,為中國建筑企業在國際爭議評審中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同時,制定統一的爭議評審標準和規范,包括評審專家的資質認定、評審流程的規范、評審報告的格式和內容等,推出中國標準。
建立國際合作與交流機制:積極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爭議解決機構建立合作關系,加強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通過簽訂合作協議、開展聯合培訓、互派專家等方式,促進不同國家和地區之間爭議評審制度的相互認可和銜接,為中國建筑企業在海外的爭議解決提供更便利的條件。
企業自身能力建設:中國建筑企業要加強自身的法務團隊建設,培養既懂法律又懂業務的復合型人才,提高中國建筑企業在國際工程管理和爭議解決方面的能力,積極主動地運用評審制度來解決爭議。